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謝惠櫻
被   告  鄭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8元
及其中24,649元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248元,及其中24,748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17頁參照),此核
屬擴張(利息)及減縮(本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領取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附表所示之資費方案,且被告
因領有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
約定如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補償條款,若被告違反該補
償條款,應依所選擇適用之資費方案,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銷費用為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上開繳款時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
該電信費用,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
信費用,而於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銷號日終止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第3-17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應賠償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行銷費用為違約金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用、違約金及
利息等債權於100年8月18日讓與原告,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給
付電信費用23,748元、違約金63,500元及利息,因此,依債
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8元,及其中23,748元自100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行動電話門號之租賃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告就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及電信紀錄加以佐證
,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皆係憑空捏造,另原告就本件
訴訟之提起有違經終局裁判後將訴撤回而嗣又復提同一之訴
之規定,又原告所主張之費用請求權依法經2年不行使已消
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清償其受讓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之
23,748元之電信費用、違約金63,500元及利息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
否有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⒉原告
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748元之電信費用及利息?⒋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63,500元之違約金?
⒈被告是否有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領取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
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附表所
示之資費方案,且被告因領有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
,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約定如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補償
條款,若被告違反該補償條款,應依所選擇適用之資費方案
,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違約金,嗣被告未於附表所示之繳款
時間繳納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上開繳款
時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該電信費用,而台灣大哥大
公司亦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而於附表編號第3
-17號所示之銷號日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第3-17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應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第
3-17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於100年8月18
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服務申請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317頁參照
),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帳單所載,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郵政信箱11
6號」即為被告所陳明之送達處所,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
務申請亦載明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戶籍地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亦為被告之設籍地,此有被告異
議狀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若被告未申
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是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
盜辦之人理應不希望被告及早發現遭人盜辦門號之情事,而
會填載其他帳單寄送地址及其他聯絡電話,以妨免在被告收
到第一個月帳單時,即申請停話,豈有可能將帳單寄送地址
填載被告所使用之郵政信箱,甚至填載被告之戶籍地?以利
電信公司追查。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
書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若被告未申辦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又豈會均有
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被告係遺失國民身分
證,而遭他人持之盜用身分申辦,為何被告未於書狀表明此
事?從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皆係原告憑空
捏造等情,顯然與常情不符,尚不可採信。
⒉原告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原告雖曾於103年間,就與本件同一之債務,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支付命令,嗣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103年度司執字
第37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執行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之
不動產,嗣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
支付命令對被告送達不合法而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而原告
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原告係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就上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
,經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對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之情。
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748元之電信費用及利息?
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
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
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
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
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
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
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
行之立法目的,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件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且已於
100年8月18日將該電信費用及利息等債權如數讓與原告,而
台灣大哥大公司自附表所示被告繳款期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
被告清償其積欠之電信費用行使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
100年8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本應同受拘束,惟原告並未
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2年時效消滅前曾向被告請求清
償上開債權之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本件
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5月8日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就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已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
23,748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該時效完成之效力
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所為電信費用及
利息時效之抗辯,應可採信。
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63,500元之違約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
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觀之,附表編號第3-5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係逾24個月始終止兩造間上開行動電話服
務即銷號,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
約金,原告亦不得以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此部分違約金債
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至附表第6-17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24個
月內因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未清償,而遭台灣
大哥大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自應
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之違約金。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
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本件原
告受讓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就附表第6-17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違
約金債權,依上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附表編號第6
-17號所示銷號日之翌日起始可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違約
金而行使債權,而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違約金係
於103年5月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
號第6-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違約而給付違約金之
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為
時效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上開違約金條
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按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本件附表編號第6-17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如附
表資費方案所示,而附表編號第6-17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
請日起至遭銷號止,被告就上開門號使用時間分別約為5月
至1年11月不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得利潤、被告所領取之
手機類型、被告履約期間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分別如附表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87,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兩造並無
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編號│門號│申請日期│繳款期間│手機之型號│行銷費用│資費方案│補償條款│銷號日│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
├──┼─────┼──────┼──────┼──────┼─────┼────────────┼───────┼──────┼─────┤
│1│0000000000│87年11月28日│被告應於96年│││288型/24個月││││
││││6月28日、96│││││││
││││年7月28日、9│││││││
││││6年8月28日前│││││││
││││清償積欠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
││││電信費用288│││││││
││││元、288元及1│││││││
││││77元│││││││
├──┼─────┼──────┼──────┼──────┼─────┼────────────┼───────┼──────┼─────┤
│2│0000000000│91年9月14日│被告應於96年│││588型/24個月││││
││││6月28日、96│││││││
││││年7月28日、9│││││││
││││6年8月28日前│││││││
││││清償積欠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
││││電信費用588│││││││
││││元、588元及│││││││
││││360元│││││││
├──┼─────┼──────┼──────┼──────┼─────┼────────────┼───────┼──────┼─────┤
│3│0000000000│91年10月8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000元│401型/24個月│2年優惠期間內│96年9月15日││
││││6月14日、96│PANASONIC│││轉換低於200元│││
││││年7月14日、│GD75)│││之月租費、提前│││
││││96年8月14日││││退租或被銷號時│││
││││、96年9月14││││應補償4,000元│││
││││日、96年10月│││││││
││││14日前清償積│││││││
││││欠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電信費│││││││
││││用401元、401│││││││
││││元、401元、4│││││││
││││01元及285元│││││││
├──┼─────┼──────┼──────┼──────┼─────┼────────────┼───────┼──────┼─────┤
│4│0000000000│91年10月1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000元│200型/24個月│2年優惠期間內│96年9月15日││
││││6月14日、96│SONYGMD-J70│││轉換低於200元│││
││││年7月14日、9│簡配)│││之月租費、提前│││
││││6年8月14日、││││退租或被銷號時│││
││││96年9月14日││││應補償4,000元│││
││││、96年10月14│││││││
││││日前清償積欠│││││││
││││臺灣大哥大之│││││││
││││電信費用401│││││││
││││元、401元、4│││││││
││││01元、401元│││││││
││││、285元│││││││
├──┼─────┼──────┼──────┼──────┼─────┼────────────┼───────┼──────┼─────┤
│5│0000000000│94年6月24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內轉換│96年9月8日││
││││6月7日、96年│PANASONICA10││後│為200型(含)│││
││││7月7日、96年│2)│││以上、401型(│││
││││8月7日、96年││││不含)以下應補│││
││││9月7日、96年││││償1,100元;前│││
││││10月7日前清││││90天內轉換為低│││
││││償積欠臺灣大││││於200型(不含│││
││││哥大之電信費││││)、退租或被銷│││
││││用401元、401││││號時應補償4,10│││
││││元、401元、4││││0元;於第4個月│││
││││01元及285元││││起至第24個月內│││
││││││││轉換低於200型│││
││││││││(不含)、退租│││
││││││││或被銷號時應補│││
││││││││償3,000元│││
├──┼─────┼──────┼──────┼──────┼─────┼────────────┼───────┼──────┼─────┤
│6│0000000000│94年10月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600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轉換為│96年9月15日│150元│
││││6月14日、96│CODACOMC203││後│200型(含)以│││
││││年7月14日、9│)│││上、600型(不│││
││││6年8月14日、││││含)以下應補償│││
││││96年9月14日9││││1,100元;前90│││
││││6年10月14日││││天內轉換低於│││
││││清償積欠臺灣││││200型(不含)│││
││││大哥大之電信││││、退租或被銷號│││
││││費用401元、4││││時應補償4,100│││
││││01元、401元││││元;於第4個月│││
││││、401元、285││││起至第24個月內│││
││││元││││轉換低於200型│││
││││││││(不含)、退租│││
││││││││或被銷號時應補│││
││││││││償3,000元│││
├──┼─────┼──────┼──────┼──────┼─────┼────────────┼───────┼──────┼─────┤
│7│0000000000│94年10月26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100元│288型/24個月│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7月27日│300元│
││││6月28日、96│NOKIA3100)│││低於288型(不│││
││││年7月28日、9││││含)、退租或被│││
││││6年8月28日前││││銷號時應補償│││
││││清償積欠臺灣││││4,100元│││
││││大哥大之電信│││││││
││││費用500元、5│││││││
││││00元及306元│││││││
├──┼─────┼──────┼──────┼──────┼─────┼────────────┼───────┼──────┼─────┤
│8│0000000000│94年11月17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100元│288型/24個月│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7月27日│300元│
││││6月28日、96│NOKIA1600)│││低於288型(不│││
││││年7月28日、9││││含)、退租或被│││
││││6年8月28日前││││銷號時應補償4,│││
││││清償積欠臺灣││││100元│││
││││大哥大之電信│││││││
││││費用354元、4│││││││
││││01元及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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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000000│95年1月10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401型/前12個月;200型/第│於前12個月轉換│96年11月12日│300元│
││││7月14日、96│ELIYAS168)││13個月起│為200型(含)│││
││││年8月14日、9││││以上、401型(│││
││││6年9月14日96││││不含)以下應補│││
││││年10月14日96││││償2,100元;前│││
││││年11月14日、││││12個月轉換為低│││
││││96年12月14日││││於200型(不含│││
││││前清償積欠臺││││)、退租或被銷│││
││││灣大哥大之電││││號時應補償5,10│││
││││信費用200元││││0元;第13個月│││
││││、280元、401││││起至第24個月內│││
││││元、401元、4││││轉換為低於200│││
││││01元及246元││││型(不含)、退│││
││││││││租或被銷號時應│││
││││││││補償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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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95年1月16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0│96年11月24日│150元│
││││7月22日、96│NOKIA1600)││後│0型(含)以上│││
││││年8月22日、9││││、401型(不含│││
││││6年9月22日96││││)以下應補償1,│││
││││年10月22日96││││100元;前90天│││
││││年11月22日、││││轉換低於200型│││
││││96年12月22日││││(不含)、退租│││
││││前清償積欠臺││││或被銷號時應補│││
││││灣大哥大之電││││償4,100元;第4│││
││││信費用200元││││個月起至第24個│││
││││、423元、500││││月內轉換低於20│││
││││元、500元、││││0型(不含)、│││
││││500元及967元││││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補償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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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000│95年3月6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588型/前90天;288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8│96年7月27日│600元│
││││6月28日、96│NOKIA1600)││後│8型(含)以上│││
││││年7月28日、9││││、588型(不含│││
││││6年8月28日前││││)以下應補償1,│││
││││清償積欠臺灣││││100元;前90天│││
││││大哥大之電信││││內轉換為低於28│││
││││費用288元、││││8型(不含)、│││
││││288元及177元││││退出或被銷號時│││
││││││││應補償4,100元│││
││││││││;第4個月起至│││
││││││││第24個月內轉換│││
││││││││為低於288型(│││
││││││││不含)、退租或│││
││││││││被銷號時應補償│││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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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0000│95年3月14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轉換為│96年9月24日│400元│
││││5月22日、96│NOKIA1600)││後│200型(含)以│││
││││年6月22日、9││││上、401型(不│││
││││6年7月22日、││││含)以下應補償│││
││││96年8月22日││││1,100元;前90│││
││││、96年9月22││││天內轉換為低於│││
││││日、96年10月││││200型(不含)│││
││││22日前清償積││││、退租或被銷號│││
││││欠臺灣大哥大││││時應補償4,100│││
││││之電信費用20││││元;第4個月起│││
││││0元、200元、││││至第24個月內轉│││
││││200元、200元││││換為低於200型│││
││││、200元及147││││(不含)、退租│││
││││元││││或被銷號時應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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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0000│95年4月18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588型/前90天;288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8│96年7月27日│600元│
││││6月28日、96│NOKIA1600)││後│8型(含)以上│││
││││年7月28日、││││、588型(不含│││
││││96年8月28日││││)以下應補償1,│││
││││前清償積欠臺││││100元;前90天│││
││││灣大哥大之電││││內轉換為低於28│││
││││信費用288元││││8型(不含)、││││││││││出或被銷號時應補償4,││││
││││、288元及177││││退租或被銷號時│││
││││元││││應補償4,100元│││
││││││││;第4個月起至│││
││││││││第24個月內轉換│││
││││││││為低於288型(│││
││││││││不含)、退租│││
││││││││或被銷號時應補│││
││││││││償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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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00000│95年7月18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5,000元│401型/前180天;200型/180│前180天內轉換│96年9月24日│1,200元│
││││6月22日、96│MOTOV220)││天後│為低於401型(│││
││││年7月22日、9││││不含)、退租或│││
││││6年8月22日、││││被銷號時應補償│││
││││96年9月22日││││6,100元;第7│││
││││、96年10月22││││個月第24個月內│││
││││日前清償積欠││││轉換為低於200│││
││││臺灣大哥大之││││型(不含)、退│││
││││電信費用400││││租或被銷號時應│││
││││元、200元、2││││補償5,000元│││
││││00元、200元│││││││
││││及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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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0000│95年11月2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401型/24個月│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9月8日│2,400元│
││││6月7日、96年│MOTOROLAV3│││為低於401型(│││
││││7月7日、96年│銀)│││不含)、退租或│││
││││8月7日、96年││││被銷號時應補償│││
││││9月7日、96年││││7,100元│││
││││10月7日前清│││││││
││││償積欠臺灣大│││││││
││││哥大之電信費│││││││
││││用500元、436│││││││
││││元、401元、4│││││││
││││01元及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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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000000│96年3月2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401型/24個月│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9月8日│3,300元│
││││6月7日、96年│SONY│││為低於401型(│││
││││7月7日、96年│ERICSSON│││不含)、退租或│││
││││8月7日、96年│K510i)│││被銷號時應補償│││
││││9月7日、96年││││7,100元│││
││││10月7日前清│││││││
││││償積欠臺灣大│││││││
││││哥大之電信費│││││││
││││用401元、401│││││││
││││元、401元、4│││││││
││││01元及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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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000000│96年5月28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401型/前12個月;200型/12│於前12個月內轉│96年11月8日│3,300元│
││││8月7日、96年│NOKIA5200)││個月後│換為低於401型│││
││││9月7日、96年││││(不含)、退租│││
││││10月7日、96││││或被銷號時應補│││
││││年11月7日、9││││償7,100元;於│││
││││6年12月7日前││││第13個月起至第│││
││││清償積欠臺灣││││24個月內轉換為│││
││││大哥大之電信││││低於200型(不│││
││││費用823元、5││││含)、退租或被│││
││││00元、502元││││銷號時應補償5,│││
││││、500元及955││││000元;於前6個│││
││││元││││月轉換為低於│││
││││││││CATCH99型(不│││
││││││││含)以下之加值│││
││││││││服務或取消│││
││││││││CATCH服務時應│││
││││││││補償600元(若│││
││││││││於前6個月內退│││
││││││││租或被銷號時應│││
││││││││補償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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