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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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請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相對人 詹美伶 相對人 詹嵩楷 相對人 詹嘉富 相對人 張寶容 即 詹益秋 之繼承人相對人 詹侑書 即詹益秋之繼承人相對人 詹庚育 即詹益秋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張寶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 詹德猛 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詹美伶、詹嵩楷、詹嘉富、詹益秋於104年7月23日繼承移轉登記,債務人兼繼承人詹益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寶容、詹侑書、詹庚育,故詹益秋之遺產應由張寶容、詹侑書、詹庚育限定繼承,限定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張寶容、詹侑書、詹庚育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德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詹德猛、詹益秋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0年3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詹德猛、㈡詹益秋,,債務額比例:㈠㈡全部。
嗣全部抵押物於104年7月2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詹美伶、詹嵩楷、詹嘉富、詹益秋。債務人詹德猛、詹益秋先後簽發借據四紙向聲請人借款計5,0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逾期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25,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東勢區│石壁坑││521-2│林│1163.00│全部│├─┼───┼────┼───┼───┼──────┼─┼─────┼──────┤│2│臺中│東勢區│石壁坑││56│田│5461.00│全部│├─┼───┼────┼───┼───┼──────┼─┼─────┼──────┤│3│臺中│東勢區│石壁坑││58│旱│35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