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鄭明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訴訟代理人 王士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取病房送洗衣物並點收其數量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或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情形,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7日稱原告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情形,違法解僱原告,並自同年月20日起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遂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積欠之薪資,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惟被告迄今未依前案判決命原告復職及給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共46月又10日期間,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合計共1,019,333元【計算式:22,000元×(46+1/3)月=1,019,333元】等語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42頁以下),固足認屬實。
三、惟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前案判決與本件之:㈠當事人均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之原告每月22,000元薪資報酬請求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原告只須以每月22,000元薪資,計算其至復職前之104年5月1日止之具體金額,即可得年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可執行,自可代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以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