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仇湘宜
陳子葳 張言立 王建中 王加凱 曹恒娥 陳鵲如 劉智明 楊馥竹 陳麗茹 前列十人共同 劉博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尚應補繳之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被告梁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仇湘宜、陳子葳、張言立、王建中、王加凱、曹恒娥、陳鵲如、劉智明、楊馥竹、陳麗茹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38,500元、1,813,800元、54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1,072,500元、1,764,000元、774,000元、2,250,000元、2,5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各人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已繳納│尚應補繳││││(即請求金額)│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之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仇湘宜│26,938,500元│249,072元│500元│248,572元│├──┼───┼───────┼──────┼─────┼─────┤│2│陳子葳│1,813,800元│19,018元│500元│18,518元│├──┼───┼───────┼──────┼─────┼─────┤│3│張言立│540,000元│5,840元│500元│5,340元│├──┼───┼───────┼──────┼─────┼─────┤│4│王建中│540,000元│5,840元│500元│5,340元│├──┼───┼───────┼──────┼─────┼─────┤│5│王加凱│540,000元│5,840元│500元│5,340元│├──┼───┼───────┼──────┼─────┼─────┤│6│曹恒娥│1,072,500元│11,692元│500元│11,192元│├──┼───┼───────┼──────┼─────┼─────┤│7│陳鵲如│1,764,000元│18,523元│500元│18,023元│├──┼───┼───────┼──────┼─────┼─────┤│8│劉智明│774,000元│8,480元│500元│7,980元│├──┼───┼───────┼──────┼─────┼─────┤│9│楊馥竹│2,250,000元│23,275元│500元│22,775元│├──┼───┼───────┼──────┼─────┼─────┤││陳麗茹│2,529,000元│26,047元│500元│25,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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