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周廖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宋進明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司促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提出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已具體約定擔保債權內容,且該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亦明示保證人應約定擔保之債權內容,足徵已釋明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裁定已逾越釋明之界限,過度介入實體,已非支付命令制度之目的,亦與新修正支付命令之立法意旨不合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
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所明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 沈麗美 簽發本票、支票向其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205,000元云云,然觀其聲請狀及所提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卷頁4至9),相對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且無任何由相對人簽名保證各該票據債務之意旨記載,要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票據責任。
㈢至異議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其
他約定事項(見原法院卷頁10至12)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頁14),固載有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擔保相對人對異議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損壞賠償」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法院卷頁10、本院卷頁14),且「特別約定:
保證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責。經與保證人商議同意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仍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見原法院卷頁12)等情。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細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以觀,相對人係提供上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異議人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清償,核無相對人係保證沈麗美對異議人清償票款或借款債務之約定。矧以,相對人雖以上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異議人,僅為擔保相對人對異議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損壞賠償」,然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而反推已有約定債務之存在。故異議人所提出此部分書證,仍難遽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連帶保證債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