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王艷大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 富井明望 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地址「日本國靜岡縣御場市708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本國靜岡縣御殿場市竈708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