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勞保理賠申請事項,在97年6月23日解除契約時,業已經過1年5個多月之久,在此段期間內上訴人除有8、9次陪同其至醫院看診外,並為其辦理服務殘障手冊,且依法令規定即可會同被上訴人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而上訴人亦可得到應得之報酬。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則法院自應同時調查被上訴人終止之時間,是否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而確認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審未加調查,即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自屬於法不合。另查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今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服務近1年半之時間,均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有償還之責任,上訴人自可請求。況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遽予駁回,自有未當。末查委任契約之終止,委任人及受任人均有此權利,縱然一方終止契約,他人非不得基於本身之權利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而法律上亦無此限制,可見上訴人當然可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以為被上訴人既然終止契約在先,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屬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上訴人約被上訴人於97年6月某日前往醫院,被上訴人沒有配合前往,反而於97年6月23日寄存證信函要終止契約,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後亦回了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依照契約第7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派員陪同伊看診二次,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罵伊白癡,服務態度不好,伊才發函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係依據兩造間先前所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該條文內容為「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違約項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在先,縱使上訴人再發函限期辦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配合辦理,上訴人卻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自有違公平,是系爭契約第7條應係於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之前始有適用,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原審以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合法終止,該契約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能再依據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與本件判決理由不同,惟仍應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法令,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