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戊○○
代 理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鈺公司)所開立,經由其
餘被告戊○○、賢藏機械有限公司背書,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詎到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屢經催索,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