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一號
抗告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標撤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非訴願人,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起訴不合法,而未注意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容有未洽;訴願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而非原處分,故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處分不存在;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訴願決定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則原處分仍存在,對抗告人而言,實具有訴之利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申請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將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撤銷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經濟部訴願決定將該撤銷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處分關於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部分,既經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經濟部之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本件抗告人以其係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將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撤銷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經濟部訴願決定將該撤銷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應對於抗告人是否因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予以審酌,若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則誠難謂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予詳究,即引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遽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處分關於撤銷第三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部分,既經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經濟部之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乃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