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500號債權人 沈琳
之2法定代理人 袁學慧 債務人 沈天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債權人請求給付本金1,193,264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105,524元部分係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民國105年1月止之扶養費,該請求期間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債權人請求給付本金70,192元及其利息,與上開請求重覆。是債權人請求逾本金8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如接獲本命令3個月後,未接獲確定證明書、失效、非轄或異議等通知,得向承辦書記官查詢)。
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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