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4、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條例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96號、95年度訴字第555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4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
7月2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有按期接受美沙銅治療,撫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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