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故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中,其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固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2月10日上午10時│97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5│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98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實├──┼──────────┼──────────┤│審│判決│98年6月5日│98年8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10日│98年9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