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被告駿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俊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陳俊成律師複代理人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由甲○○為被告駿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返還價金事件業於民國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7月22日宣判。查被告駿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豐誠 ,嗣於97年2月29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