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同表編號7至13所示7罪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74、137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有上開字號裁定、簡易判決在卷可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之總和即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編號7至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3年6月。
(四)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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