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陳俊偉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自99年7月7日入監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月8日深夜1、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租屋處內於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俊偉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