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湖南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結婚,但婚後被告申請來台,卻遭駁回,被告迄未入境,兩造無夫妻之實,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結婚,但被告婚後並未入境,兩造無夫妻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狀況無法改善,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