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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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巨登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早在此案發生之前,曾與朋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加油
消費,並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成功,故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係可以使用信用卡付款之商家,上訴人並非蓄意不帶現金而僅攜帶信用卡加油欲行詐騙行為。況上訴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第7項亦載明:「甲方不得無故拒絕其持卡消費,亦不得限制每筆交易最高金額。」,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日庭訊時應承審法官之要求,交付上開資料影本作為呈堂證物,此部分竟無疾而終未於判決書交代。原審判決書亦未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登載於判決書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及第434條之1規定。
⑵被上訴人不遵守其與發卡銀行之契約約定,拒絕上訴人刷卡
消費在先,並且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報警處理,把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當作垃圾踐踏,令上訴人極端不舒服。被上訴人謂警員已經處理完,惟警員如果已當場處理完畢,又何須將上訴人帶至派出所?原審判決竟將言詞辯論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刪除,不予記載於判決書內。又上訴人前往法庭聽候判決,庭務員竟告知不須親自到庭,判決書將郵務送達,為何貪圖方便,便宜行事!⑶法院判決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欲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是詐騙行為,可能是不食人間煙火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摘要記載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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