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40-2地號、面積263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16.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16.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40-2地號、面積2,6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分割登記。詎該所於96年8月6日以北登駁字第0064號通知駁回,其駁回理由略為:案附法院判決書內所載,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惟其判決確定所有權人分配之結果與前揭規定不符;倘依同條第1項第3款辦理,因原繼承人之一已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得援引前項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第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參照)。意即系爭土地於65年9月4日時,係由訴外人 許乎來許清 二人所共有, 後許乎來 死亡,由訴外人 許李青 、再審被告乙○○、丙○○三人於93年9月1日繼承, 嗣許李青 又將其所有權贈與再審被告丁○,並於93年10月12日辦妥贈與登記在案,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共有關係係屬新增之共有關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准予辦理分割。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皆認為北斗地政事務所駁回再審原告登記聲請均無不當,亦即認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就再審被告之共有部分亦准予分割,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無法持以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五、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成立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則再審原告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二人,如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應僅能分割為二筆,基此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方為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甲○○│2分之1│├──────────┼────────┤│乙○○│8分之1│├──────────┼────────┤│丙○○│8分之1│├──────────┼────────┤│丁○│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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