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未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亦未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定期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97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