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乙○○、戊○○、庚○○、丁○○○、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己○○、乙○○、戊○○、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之4號2樓、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3小段4、9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就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核定之,之後經本院判決被告己○○、乙○○、戊○○、庚○○應將上開房屋無權占有該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乙○○、戊○○、庚○○既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己○○、庚○○負擔」,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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