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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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4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號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成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84,4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5至7係就讀國內在職專班者,其償還期間提前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6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61,69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2,685元│96年10月1日│7.7%│96年11月2日│├──┼────────────┼───────────┼───────────┼───────────┤│002│18,373元│96年10月1日│7.7%│96年11月2日│├──┼────────────┼───────────┼───────────┼───────────┤│003│19,870元│96年10月1日│6.816%│96年11月2日│├──┼────────────┼───────────┼───────────┼───────────┤│004│19,870元│96年10月1日│6.816%│96年11月2日│├──┼────────────┼───────────┼───────────┼───────────┤│005│20,358元│96年10月1日│4.61%│96年11月2日│├──┼────────────┼───────────┼───────────┼───────────┤│006│37,458元│96年10月1日│4.61%│96年11月2日│├──┼────────────┼───────────┼───────────┼───────────┤│007│33,079元│96年10月1日│4.61%│96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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