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64-Z0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數件違規事實並非伊本人,亦未收到任何罰單,且真正駕駛人又蓄意隱,雖伊曾試圖找回此事,然胞兄迄今仍無聯繫,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89年7月6日、89年11月14日、89年11月15日、90年4月24日、90年8月7日,○○○鄉○○路、民生路○○○鄉○○路○○○鎮○○路、臺1線南下208公里處,由駕駛人「 吳俊毅 」駕駛,均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警開單交給「吳俊毅」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16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64-Z0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5800、6000、6000、6000、6000、6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
按:含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已領車牌而未懸掛時,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TUB-917號機車所有人即為甲○○,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故受處分人當指所有人「甲○○」而非駕駛人「吳俊毅」。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卷內之六張
舉發通知單均是由「吳俊毅」簽收。而警察機關並未另外對「甲○○」送達舉發通知,故本件從未經過合法舉發,且案發至今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無可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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