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巨登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
彰化縣○○鎮道○路二百十五號巨登加油站欲以信用卡消
費之方式加油,然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意圖原告受刑事處
分而報警處理,並對原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
令原告心生恐懼、夜不安寧,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藉以捐助弱
勢族群,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不至於有侵權的行為,
只是交易的糾紛,當時已經處理完,警員也幫原告付了一
百元。事後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被告也有就此回覆。被告
加油站入口沒有標示可以刷卡,被告有告訴原告某種情形
不能接受刷卡。因為原告加油欲刷卡稱沒有帶錢,被告才
報警處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加油站欲以信用
卡消費之方式加油,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本件被告報案紀錄及處理經過情形核對屬實,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 蕭育記 之職務報告書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報警處理,並對原
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令原告心生恐懼、夜不
安寧,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只是交易
的糾紛,當時已經處理完,警員也幫原告付了一百元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爭執僅為一般民事
糾紛,雖經被告報警處理並發函究刑事責任,惟係因原告
前往加油卻未帶現金,認有詐騙之嫌,為主張其正當權利
,並無故意誣陷,尚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難謂原告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應
就何種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負舉證之責,其稱因被告
報警處理,並對原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令原
告心生恐懼、夜不安寧等詞,主張請求之六萬元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自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