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須限於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符合前開條款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並定期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乙節,雖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5號、97年度全聲字第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23號、95年度存字第4306號卷宗查核無訛,固為實在。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致使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繼續執行,此亦據本院核閱95年度執全字第3623號執行卷宗以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無訛。從而,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