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於警詢中自白搶奪被害人 格爾樂 (蒙古籍)之皮包等情,但被害人放皮包之機車不能證明為被害人所有,上訴人拿皮包時,被害人根本不知道,是在上訴人機車失控滑倒後,被害人才發覺皮包被竊,上訴人所為係竊盜,而非搶奪。㈡、證人 畢爾根黎善信陳義勝 等人均未目睹上訴人如何竊取或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僅目睹上訴人機車失控滑倒及遭人合力逮捕之事,原判決認上開證人有親見上訴人搶奪之情節,與事實不符。㈢、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查明上訴人所為究竟是搶奪或竊盜,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係犯搶奪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頭部受傷輕微腦震盪,另有長期憂鬱與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之症狀,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函請醫院鑑定或表示意見,率爾以非專業醫生之警員之說詞,論斷上訴人毫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搶奪被害人即蒙古籍女子格爾樂之皮包(內有美金三百元、支票、護照、女用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欲騎機車逃逸時,被攔下逮捕之犯行,係以該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畢爾根、黎善信、陳義勝證述屬實,且有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搶奪犯行,足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指駁、說明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日有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才犯案,且之前曾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又有對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長期憂鬱反應之病症,有精神耗弱情狀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就如何搶奪及遭逮捕及經過、所搶皮包之外形、搶奪之動機均描述甚詳、記憶清晰,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李明宗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回答問題很正常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記憶力、理解力及談吐均清楚,未見有何記憶力缺損、幻覺或妄想而致影響其認識能力或判斷能力之情形,難認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又上訴人提出於案發前向各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有長期憂鬱與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形,然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何幻覺、妄想而足以造成無法自我控制犯下本案之精神障礙問題,故該等病歷資料,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有利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被害人係於候車時將皮包放於他人機車上,故該機車係何人所有,於上訴人是否犯搶奪罪,不生影響。被害人係蒙古籍女子,案發時因要搭國光號汽車北返再搭機離台,故警方未對其製作筆錄,被害人現已離台,住居所不明無從傳喚,原審未予傳喚,尚難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自始坦承搶奪犯行,從未請求傳訊被害人,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辯稱所為係竊盜云云,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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