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執緝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執行中(應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1812號執行),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96年11月28日自動到案,符合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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