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丙○
己○○庚○○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鄭金鐘 (即上訴人丙○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年, 嗣鄭金鐘 於93年12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十二張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2日死亡。伊等於94年3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申請理賠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醫療給付42,84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288,569元(即保險金計1,442,845元平均分配予鄭金鐘之5位繼承人),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各288,569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責任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對駕駛車輛之被保險人因自己行為所致之傷害、死亡,則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內。本件鄭金鐘縱係遭不明車輛所撞,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等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且上訴人等既稱肇事汽車無法追究,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主張鄭金鐘於93年7月5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年,嗣鄭金鐘於93年12月8日因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而於同年月12日死亡,上訴人等並於94年3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等情,有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6-10、13頁、本院卷71-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94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又主張鄭金鐘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死,被上訴人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為鄭金鐘向被上訴人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所承保之事故,並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而該法第9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另依94年9月8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相當於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試舉下例再予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倘在甲、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該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現象。足徵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11-12頁)。
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自陳:伊當時至事故
現場查訪時,對面的水果攤及附近汽車行的人有稱事發當時有聽到車輛撞擊聲,出來查看有人倒地,但是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65頁),足徵鄭金鐘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致生之本件事故,並非僅涉及系爭機車一車輛之交通事故,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係涉及二車輛之交通事故,自屬有據。再依前開意旨,上訴人等並得向非系爭機車之他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查,被上訴人係鄭金鐘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非本件事故他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此觀諸上訴人等自陳本件交通事故之他車不明等語(見本院卷64頁反面)自明,並有以鄭金鐘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證可憑(見原審卷10頁),是上訴人等向非他車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等再主張伊係依據鄭金鐘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
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3項、9項、第15條第1款下第1小點、第2款之規定,及日盛產物保險代理人關於強制險敘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反面)。惟查,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見本院卷73-74頁)第3條承保範圍項下記載:「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是被上訴人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亦即僅被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鄭金鐘因使用系爭機車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始對該乘客、第三人本人,或其等之遺屬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核與前開所述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僅得向他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相符。則上訴人等依鄭金鐘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金鐘因該交通事故所生死亡、傷害事故之保險金,自屬無據。至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見本院卷73頁)僅係有關名義定義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74頁),亦係以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均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日盛產物保險代理人關於強制險敘明內容(見本院卷76頁),並未明確載明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得向己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該責任保險金,縱使有之,亦屬日盛產物保險與其投保之被保險人間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無拘束被上訴人與鄭金鐘間所簽訂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等自亦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憑據。綜上,上訴人等所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責,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鄭金鐘之死亡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事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288,569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