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6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5萬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提存115萬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9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至於就相對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丙○○之財產假扣押超過546萬5,255元部分暨相對人乙00000000假扣押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各1份、存證信函2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行使,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 楊黃敕 住所係在「台中縣○○鄉○○路○○○號」,然聲請人催告函送達地卻為「台中縣○○鄉○○路○○○號」,而雙掛號回執之收受人並非相對人楊黃敕所收受,故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楊黃敕。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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