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
弄5號(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乙○○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陳國榮 所有、由 陳宗龍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㈡於95年8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新竹市○○街與東門圓環交岔路口附近,見 陳沚芸 右肩側背皮包,與 徐淑華 一同沿東門圓環外側之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正欲穿越府後街時,竟由乙○○騎乘機車逆向自陳沚芸與徐淑華後方繞至陳沚芸右邊經過,再由甲○○趁陳沚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沚芸之皮包,然因陳沚芸及時發覺,而緊夾皮包致其等無法得手而未遂。㈢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乙○○則以上開鑰匙,竊取莊 張秋香 所有、由 莊金標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㈣於95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乙○○則以上開鑰匙,竊取 蘇昭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95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居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陳宗龍、陳沚芸、蘇昭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甲○○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上揭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未遂之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沚芸與徐淑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上揭搶奪未遂情節及證人陳宗龍、莊金標及蘇昭誠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各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足按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被告乙○○及被告甲○○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㈠、㈢、㈣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㈡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甲○○於上揭事欄一所示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由被告乙○○下手實施上揭事實欄一所示㈠、㈢、㈣3次竊盜行為,而被告甲○○則均在旁把風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甲○○則下手實施上揭事實欄一所示㈡搶奪行為,而被告乙○○則騎車搭載而為搶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上揭行為均在被告乙○○與甲○○犯意聯絡之內,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就上揭被告乙○○與甲○○4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搶奪犯行
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陳沚芸奮力抵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為犯意個
別,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且上揭3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皆不相同,且行竊3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明顯不同,被告2人當可判斷係屬不同之人所有之財物,是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於不到2日之期間內,共同犯下上揭3次竊盜犯行,更進而利用竊取來之機車,於未達深夜之晚間10時許,在行人眾多之市區街道上,尋找夜歸女子公然行搶,對無辜之用路人造成之財產法益及精神危害甚鉅,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搶奪犯行未遂,且竊盜所得之機車0部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而被告2人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均依序量處上揭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㈣之犯罪有期徒刑2月、7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件共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在被告2人各該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行竊之密集、及所竊物品價值非輕等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情狀業經原審衡酌後,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尚屬適當,檢察官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