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僅請求就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就利息部分,減縮僅請求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3月12日與臺灣地區男子 林汝榮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結婚,為林汝榮合法之配偶。嗣林汝榮於同年8月上旬因車禍受傷導致內出血,繼而因12指腸潰瘍出血、大腸壞死及敗血症,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2時8分死亡,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本得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林汝榮之7名子女,共同繼承林汝榮之遺產,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200萬元為限,且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並應將伊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此,伊與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將原屬伊應繼承之土地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負有應給付伊200萬元之義務,兩造並簽署繼承授權暨協議書,於92年8月13日偕同至臺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詎待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同年9月10日就遺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林汝榮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處分不易,且伊繼承之不動產復經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倘要求伊1次付清200萬元,實有困難;又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伊1次付清美金1萬元解決此事;又伊於被繼承人林汝榮死亡後,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14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3月12日與臺灣地區男子林汝榮在臺中地院公證處結婚。嗣林汝榮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2時8分,因12指腸潰瘍出血、大腸壞死及敗血症死亡。伊因受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榮所遺留之土地,且繼承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故與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簽訂繼承授權暨協議書,約定將伊應繼承之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並偕同至臺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上訴人與林汝榮之其他繼承人已於92年9月10日就遺產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死亡證明書、經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之繼承授權暨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3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核系爭協議書已明白約定:「…茲因本人(指被上訴人)屬大陸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登記為遺產土地所有人,只能取得
200萬元,茲同意本人原應繼承之土地由乙○○取得,並由乙○○負責給付該200萬元給本人,乙○○並承諾待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即先給付本人35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中35萬元應於上訴人就遺產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時給付,其餘165萬元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茲上訴人既已於93年9月10日就繼承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1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上訴人係賀麗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種汽車材料零件用品之批發業務(見本院卷20、21頁),並自認繼承遺產價值達5、600萬元(見原審卷27頁),亦無境況窘迫,而得由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准許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由伊1次付清美金1萬元解決本件紛爭,及伊業已陸續支付金額合計14萬元云云,則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29頁、42頁背面),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42頁背面),再經徵諸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並未提及有此事實,直至提出上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先後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6頁、42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