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