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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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網路連結方式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時間上相距數月,惟其公開傳輸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其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為妥適。被告與其所複製張貼如附表所列音樂著作連結網址架設之人,或雖不相識,然彼此間顯有藉網路超連結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依附表所列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統計結果,以科藝百代公司之二十七首為最多)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以網路連結之公開傳輸方式供不特定人收聽如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使智慧財產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公開傳輸音樂著作達一百三十四首,期間約近半年,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未經查獲利用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牟取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併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因年輕識淺致罹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聲請人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公開傳輸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