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1支先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再以之發動該自小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8月31日12時
50分許,為警於執行查緝贓車勤務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萬能扳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按,及萬能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痛改前非,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