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義祥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義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義祥前於民國104年4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13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路燈3367號附近(○○禮儀社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更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超越前車,竟疏未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驟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潘冠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奕霏 (原名 許庭蓁 ,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邱義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潘冠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潘冠宏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余奕霏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義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潘冠宏、余奕霏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冠宏、余奕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義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潘冠宏受有傷害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辯護人則以:從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少可以解釋2點,第1點:被告從內車道超到外車道之前,他有注意到隔壁有車,所以他有踩煞車,但因為他要急速超車,然後加速離開,被告確實在超車之時候,一回到內車道就加速往前離去,被告完全不知情有發生車禍的情況,所以才完全沒有踩煞車,這跟發生碰撞正常反應會踩煞車是不一樣的,可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發生車禍。再者,與告訴人潘冠宏騎乘之機車是發生些微的擦撞而倒地,不是碰撞,也不是彈飛,而是被擦到之後重心不穩才翻車倒地的,所以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第2點:從車輛照片看,要很注意看才會看到鋼圈有些微的痕跡而已,更可以證明,當下是擦到而不是碰撞,由告訴人潘冠宏倒地情況,且鋼圈擦傷的痕跡非常不明顯,可以肯認被告是不知道發生車禍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余奕霏、證人即自小客車出售人 謝曉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體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Line聯繫紀錄擷取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400609號函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42歲,且於因酒駕註銷駕照前,曾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69頁、第99頁),依其年紀及過往行車知識,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使用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潘冠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潘冠宏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余奕霏,肇事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內側車道切出來,該車右後輪擦撞其機車前輪左側,騎機車就倒了,其與余奕霏均受傷,肇事車輛就直接開走了,後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語(偵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余奕霏於警詢時證述略稱:當時潘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其,行經苗栗市台13線○○禮儀社附近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突從內側車道急切外側車道,並擦撞到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而發生車禍,導致其與潘冠宏倒地受傷,肇事後該自小客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憑。。
4.原審於110年3月11日就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1ALQ-2812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前駛於內線車道,16:34:15A車踩煞燈亮起;MV-8881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於外側車道中央前駛。A車並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⑵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7A車駛入外側車道,於16
:34:18A車右側車尾撞擊B車左側車身(A車踩煞燈未亮起),16:34:19至16:34:27A車持續前駛於外側車道,消失於畫面。
⑶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9至16:34:22B車人車
倒地(B車駕駛倒地滑行,後座乘客安全帽脫落並翻滾兩圈半後爬起)。
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5.本院於111年1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2019/08/0116:34:16-16:34:19,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央。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⑵16:34:13自小客車輪壓到車道線,16:34:15煞車燈亮
起,16:34:13-16:34:15秒間機車在自小客車的右前方。16:34:18自小客車切換至外側車道,與普通重型機車同時於外側車道平行行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因該處為彎道,兩車距離又非常近,自小客車右側後端於過彎時,擦撞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輪,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⑶自小客車於16:34:16-16:34:19間,煞車燈均未亮。
⑷本件車禍經過擷圖如下:
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
6.依上開證人潘冠宏、余奕霏所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該車禍發生路段設有內、外二車道,告訴人潘冠宏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此為被告所明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執意變換車道行駛以超越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前車,其操作方向盤向右駛向外側車道之期間,有相當充裕之時間關注告訴人潘冠宏機車之行車動向,理應會隨時留意其與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機車間之相對位置,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換言之,依一般行車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程度,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看見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在外側車道前方,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過程中,即會特別觀看右前方、正右方、右後方,確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與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既然係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潘冠宏讓道,衡情被告之注意力即會專注在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果真擦撞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潘冠宏與被害人余奕霏均人車倒地,後座乘客即被害人余奕霏尚因此翻滾兩圈,可見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擦撞力道非輕,車輛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亦應非小,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潘冠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震動與聲響,以及導致告訴人潘冠宏機車倒地之聲響,應無不知之理。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潘冠宏及被害人余奕霏人車均遭拋摔至原車道上,甚為顯眼,被告經由後視鏡觀看,當可看見告訴人潘冠宏之機車已摔落地面之景象,佐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主觀上已有逃逸之動機,客觀上被告於尚未看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即於108年9月3日迅速答應告訴人潘冠宏之理賠要求(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故意捏造不實之人頂替其肇事責任,倘若被告確實不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造成告訴人潘冠宏摔倒乙事,被告為何會於到案確認其確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責任前,即立刻於通訊軟體中答應全數賠償,被告更無須於尚未確定其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前,急著捏造其並非駕駛者之「幽靈抗辯」,是被告於交通事故後之反應亦與一般不知情者之反應明顯不符。再者,機車對人體安全之防護力不若汽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騎士因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在所難免,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2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及後座乘客可能因此受傷,堪認無訛。綜合上情,被告應知情其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潘冠宏及後座乘客因而受傷,猶仍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逕自離去,是其顯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車子僅有些微擦撞痕跡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踩煞車,主張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告訴人潘冠宏受傷部分)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有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潘冠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潘冠宏、被害人余奕霏受有前揭傷勢,其2人所受各該傷勢,尚非受有重傷情形,如前所述,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40060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第99頁),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三)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冠宏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另被告對被害人余奕霏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偵查中撤回告訴),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潘冠宏、被害人余奕霏2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其行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103年於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嗣③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8月確定;後又⑤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①②③⑤經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④⑥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6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其中①②罪之刑,分別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03年7月18日、104年1月6日),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堪認品行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後不久又不斷犯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顯見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容有未洽。②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潘冠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③原審以此次犯行與其前次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依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就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本案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內,既已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顯非有理,已如前所述;至被告上訴請求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容難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於車輛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卻驟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潘冠宏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潘冠宏、被害人余奕霏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潘冠宏、被害人余奕霏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遲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其為自小客車駕駛者,且仍飾詞狡辯其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行,態度不佳,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冠宏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經濟收入小康,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