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義祥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13縣由北往南行駛,並行經該路段之路燈3367號附近(亦為天國禮儀社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超越前車,而當時適有 潘冠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 余奕霏 (原名 許庭蓁 ,其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邱義祥就此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本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前方;邱義祥竟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驟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以致與潘冠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冠宏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余奕霏因此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邱義祥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潘冠宏、余奕霏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冠宏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義祥固不否認其有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訂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開車的是住彰化的 陳建洲 (後又改稱 周憲週 ,且稱已往生),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天不是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沒有感覺撞擊力,車輛是伊朋友用伊名義購買的,伊自己一人到車行簽合約,事故後伊有跟被害人爸爸聯絡,因為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伊一定要負責,伊願意賠償,伊當時是在副駕駛座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5至12
6頁、第184至193頁、第199頁),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在苗栗市○○里○○路○○○號之新
鴻汽車商行,向證人 謝曉雯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雖未即時辦理過戶,然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
2時許,即取得上開車輛之使用權乙節,除有證人謝曉雯於警詢證述略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售予被告且交由被告使用,只是車輛尚未完成過戶手續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7至59頁)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核;是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雖仍為證人謝曉雯,然證人謝曉雯已於108年7月23日將上開車輛售予被告,且於當日下午2時許即將該車輛交由被告牽走使用,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上開車輛確實在被告管理使用期間無訛,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宏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余奕霏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13縣○○○○路段○路○0000號附近(亦為天國禮儀社附近)時,遭於同路段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致證人潘冠宏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證人余奕霏因此則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與證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等情,除據證人潘冠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余奕霏,肇事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內側車道切出來,該車右後輪擦撞其機車前輪左側,騎機車就倒了,其與余奕霏均受傷,肇事車輛就直接開走了,後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139頁);另有證人余奕霏於警詢證述略稱:當時證人潘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其,行經苗栗市台13線天國禮儀社附近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突從內側車道急切外側車道,並擦撞到證人潘冠宏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而發生車禍,導致其與證人潘冠宏倒地受傷,肇事後該自小客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4至55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體照片共18張在卷可核(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65至9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就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1ALQ-2812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前駛於內線車道,16:34:15A車踩煞燈亮起;MV-8881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於外側車道中央前駛。A車並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⑵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7A車駛入外側車道,
於16:34:18A車右側車尾撞擊B車左側車身(A車踩煞燈未亮起),16:34:19至16:34:27A車持續前駛於外側車道,消失於畫面。
⑶畫面時間0000-00-0000:34:19至16:34:22B車人
車倒地(B車駕駛倒地滑行,後座乘客安全帽脫落並翻滾兩圈半後爬起)。」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潘冠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造成證人潘冠宏、余奕霏因此受傷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肇事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是由何人駕駛之認定:
⑴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⑵查被告雖推稱本件為其友人駕車肇事,然查被告其先於109
年8月4日偵訊及本院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該友人為「陳建洲」(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149至
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後又於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友人為「周憲週」(見本院卷第125至12
6頁);另於本院110年3月11日審理程序時又稱其均稱該友人外號「 阿洲 」(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190頁),衡情被告並未提出「陳建洲」、「周憲週」等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反從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就「該友人」之身分反覆陳述不一,且更以「該友人」已死亡為由推諉提供其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供本院查核,則被告前所陳之「陳建洲」、「周憲週」等人是否確實存在,已見可疑。又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而被告於108年8月4日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倘如被告所言案發當時為其友人駕駛上開車輛,其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即應為了自身清白及訴訟權利盡快確認友人身分並請求調查或傳喚為是,然被告並未為積極作為,且迄本院審理時均僅是空言姓名,而未提供其他足徵確認人別之資訊供本院查核及傳喚,更且於最後空言稱該不詳之友人已經死亡,而一再推辭該友人之身分確認,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阿洲」從苗栗玉清宮出發要去彰化,一下交流道就接到電話說車子發生事故,那時「阿洲」就下車,其就先趕回來苗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顯見被告理當知悉事後仍有遭追訴肇事責任之風險,卻未留下其言中所指之「阿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任何足資識別「阿洲」之資料,被告所稱「阿洲」等人,容係事後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人對質,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幽靈抗辯」無疑,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係其友人「陳建洲」
、「周憲週」所駕駛,其僅坐在副駕駛座一節,均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4006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42歲,且於104年4月4日經酒駕註銷駕照之前,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可參,依其年紀及過往行車知識,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間隔並未使用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移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證人潘冠宏騎乘之機車,使證人潘冠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證人潘冠宏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㈤又本案被告是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驟然向右偏移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證人潘冠宏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潘冠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余奕霏,被告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內側車道切出來,該車右後輪擦撞其機車前輪左側,騎機車就倒了,其與余奕霏均受傷,該車就直接開走了,後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139頁);另有證人余奕霏於警詢證述略稱:當時證人潘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其,行經苗栗市台13線天國禮儀社附近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突從內側車道急切外側車道,並擦撞到證人潘冠宏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而發生車禍,導致其與證人潘冠宏倒地受傷,肇事後該自小客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4至55頁),而上揭案發當時他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則顯示肇事車輛係未打方向燈即便換車道,而以右側車尾撞及證人潘冠宏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證人潘冠宏與證人余奕霏均人車倒地,且後座乘客即證人余奕霏尚因此翻滾兩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與證人潘冠宏及證人余奕霏上開證言均相符,可知車禍發生時兩車有明顯之碰撞,且撞擊點在肇事車輛右側車尾,被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乙節應顯有認識。再者,機車對人體安全之防護力不若汽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騎士因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在所難免,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2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參以證人潘冠宏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有滑行情形,後座乘客跌落翻滾2圈等情,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從而,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可能因此受傷,堪認無訛。是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且可預見證人潘冠宏及後座乘客因而受傷,猶仍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逕自離去,是其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證人潘冠宏受傷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4006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證人潘冠宏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另被告對證人余奕霏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其行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103年於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嗣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就該案與上開二案於104年
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④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8月確定;後又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⑤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①②③⑤經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④⑥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6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其中①②罪之刑,分別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03年於7月18日、104年1月6日),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均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證人潘冠宏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又被告係無照駕車,且未顯示方向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並明知證人潘冠宏、余奕霏二人已人車倒地必然會受傷,仍逕自驅車逃逸,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尚非上開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於車輛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證人潘冠宏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潘冠宏、余奕霏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證人潘冠宏、余奕霏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亦未與證人潘冠宏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雞業,經濟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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