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程宜萱 (原名 程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26元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之第3條方式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約定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立約人依本行約定之動撥方式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9萬9,926元、積欠息1萬1,389元、延遲利息944元、提領費100元,合計為11萬2,359元整及訴之聲明一之遲延利息。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被告上開債權,自95年6月28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則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综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