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宥蓁陳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749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39,956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准予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暨信封、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催收紀錄匯出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