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楊振順 相對人 呂正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正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財產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
190萬元債權,且伊名下遭扣押之數千元郵局存款亦無法負擔強制執行手續費,足見伊確無資力繳納本件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之訴訟費用。又依相對人對兩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是否曾於備註部分簽名蓋章毫無印象,甚至堅稱系爭契約書係一式兩份,由兩造各持一份,然除相對人於高雄地院所提出者外,另一份係由貸款銀行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留存,伊並未持有任何一份等情,可知伊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一審訴訟費新台幣1萬9810元,有一審收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件二審訴訟救助,雖陳述其已無財產,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二審)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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