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40號抗告人 陳映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服務單位 黃美霞 即九龍金石堂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申報抗告人加保勞工保險,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3日保承行字第10010089610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略以:「主旨:本局已依貴單位所送加保表受理 陳映蓉君 於99年12月24日加保……說明:……陳映蓉君勞工退休金本局亦已受理自99年12月24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100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抗告人以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僅受理其自99年12月24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違法為由,於101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應恢復抗告人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和勞工退休金資格及註銷抗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之通知。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上開訴願關於恢復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資格部分屬勞工保險爭議,應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踐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乃移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先行審議(即勞委會101年7月2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關於註銷抗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部分,認應由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後,再由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另移內政部處理(勞委會101年7月2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餘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爭議部分,始屬勞委會為主管機關,並認抗告人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以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1010022084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訴請撤銷上開勞委會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茲經原審法院審認本件審理範圍係抗告人勞工退休金資格部分,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然抗告人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至關於恢復抗告人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資格之勞工保險爭議及註銷抗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二部分,認業由勞委會移由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抗告人應就處理結果另循行政救濟始屬適法,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僅為一般加保勞工保險之繳費通知書,不符合一般處分書之慣用行文格式,且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有故意或過失誤導抗告人,導致錯過提起救濟期間,故該函文不具處分書之法定效力。又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並無一語提及任何關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內容,是相對人當就核定99年12月24日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與22,000元及上開案件有無前後之因果關係,另行函文加以敍明,並儘快回覆抗告人俾有適時之救濟管道。又抗告人並沒有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因該函文係抗告人另件「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之核定繳費通知書,此與抗告人101年7月17日訴願請求「加保勞工保險」係不同時段的2個案件,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訴願請求,係根據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從99年12月24日起加保勞工保險的事實,證明「相對人在99年12月23日前,一直持續誤判和否定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的事實」,而請求相對人同意核定恢復抗告人從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加保勞工保險資格,而非撤銷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之繳費內容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然相對人未於該函中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自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計至101年3月25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101年3月26日(星期一)而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8日始對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至關於恢復抗告人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資格及註銷抗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爭議部分,業由勞委會移由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抗告人應就處理結果另循行政救濟始屬適法等語。經核抗告人確已於100年3月25日收受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有簽收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上揭函文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仍應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抗告人址設臺南市,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3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3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及上揭勞委員會訴願決定,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書狀內述明,至其主張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其95年2月3日至99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資格云云,核屬另案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尚難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