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求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天和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天和及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天讚 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
7號)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協商和解時,以詐欺手法,故意掩蓋重要之爭點,且請求人於當時,因感受氣氛嚴厲,而心生恐懼、無奈始簽署和解筆錄。因有民法第92條情事,爰依民法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請求本院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請求人係以本件和解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而請求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惟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所為本件請求,核係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敍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請求人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委由其子 陳國惠周崇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國保及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卷第58頁、第80頁至第84頁)。自應當庭即已知悉和解筆錄之內容及其所主張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且該和解筆錄亦已於101年11月5日分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陳國惠及周崇賢律師,此亦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7頁、第88頁)。則請求人如認被詐欺、脅迫,而有繼續審判之原因,至遲應於10
1年12月5日前請求繼續審判。乃其竟遲至102年3月15日始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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