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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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37號上訴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1人代表人 藍重豐 上訴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限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之地下水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府工字第0941403790號函核准展限第113710號水權登記,核准展限水權年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發給水權狀(萬有紙廠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等為破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據民眾檢舉,於98年4月1日會同上訴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赴上揭引水地點會勘鑑界,發現廢水處理場旁有2口水井,1口已封填水井係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內,另1口現存水井坐落同段494-19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認與原水權登記之水井坐落地號不符,爰以98年4月15日府水管字第09829022752號公告註銷地下水工業用水第113710號水權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1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水權登記之水井係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內,該現存水井係坐落同段494-19地號土地內,明顯與原登記事項不符,乃以99年5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2902039號函撤銷該水權登記。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於上揭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第113710號地下水權登記展限,及於101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期封井,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3日府水管字第1010019833號函及101年4月3日府水管字第1012901797號函復上訴人因該申請展限之水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撤銷,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無水權可資辦理等語,依水利法第34條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上揭2件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水利法第40條雖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為水權之展限因舊、新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之修正,導致部分水權因另行鑿井而無法申請展限,如因此即認定原水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影響水權人權益甚鉅,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乃另闢特別補救規定,以維水權人用水之權益。因上訴人之系爭水權是否得適用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乃本件行政訴訟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主張系爭水權符合該函之要件,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原判決卻認本件與地下水管制辦法之修正無關,而未審酌系爭水權是否得適用該函申請展限,逕以水權期限屆滿後即失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水利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分別為水利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此等規定,水權屬用益準物權之一,係採經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並登記制。次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雖水利法第41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此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上開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另經濟部81年8月13日(81)經水字第033528號函意旨:「水利法第40條已明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即喪失其用水權益...依法公告註銷與否,係屬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處理」,亦持同此見解。系爭地下水權展限水權年限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之94年3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展限,原經被上訴人核准展限水權年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申請之水井與原水權登記之水井坐落地號不符,以99年5月14日函撤銷系爭地下水權展限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系爭地下水權至94年3月31日屆滿,上訴人未能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依上開水利法第40條之規定之要件,於94年3月31日屆滿後消滅。上訴人另稱其於94年4月申請水權展限時,因91年2月6日公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3條刪除新「臺灣省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申請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無法就雲林縣○○鎮○街段○○○○○○號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得依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意旨,申請變更及展限登記等情。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原鑿井引水之地點變更,而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核與地下水管制辦法之修正並無關係,自無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之情事】等語;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論明、指駁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情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審查其所持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判決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泛指原判決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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