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桂芬上訴人即被告呂惠美上訴人即被告 郭定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58號、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蒞字第1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丁○○部分及乙○○犯誹謗罪部分)。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乙○○為 郭照科 之兄嫂。郭照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神壇「秋順宮」之負責人,與丙○○、戊○○(下稱丙○○等2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秋順宮」焚燒金紙前有爭執。詎丁○○竟與乙○○、友人甲○○先後對丙○○等2人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丙○○等2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樓外,與郭照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士聚會,嗣丙○○等2人返家後,甲○○、郭照科與丙○○對話後,甲○○突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勒住戊○○頸部,使其倒地,再持「秋順宮」所有之塑膠椅攻擊戊○○,使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
㈡甲○○與乙○○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基於共同散
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丙○○等2人住處外,由甲○○以「你不是討契兄嗎?你不是嫁兩個尪嗎?小姐,聽說你嫁2個尪咧,是你嗎?」、「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臺語)等語;乙○○則以「嘿用很兇阿」、「你在偷窺我喔,我穿這樣你給我偷窺喔」、「原來你也是同性戀」等語為指摘、傳述,均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㈢丁○○於100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不斷拍打丙○○等2人上開住處鐵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丙○○等2人,並透過對講機對戊○○恫嚇以「以後再檢舉我家燒金紙,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你褲頭放鬆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戊○○、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乙○○於100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見丙○○等2人開車返
回上開住處、戊○○尚未下車時,上前與戊○○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拉關車門之方式,夾住戊○○之腳部,待戊○○下車後,再徒手拉扯戊○○之頭髮、拍打戊○○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皮下血腫、前胸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乙○○在毆打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恫嚇以「你爸每天要剪(翻)你」、「打你到死」、「絕對拖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言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毆打過程中,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當場,公然辱罵戊○○「機掰」(2次)等語,足以減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丙○○、戊○○申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傳聞性質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供做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參偵1卷第60至72頁),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又上開錄影光碟,亦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就各次光碟之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且依法由被告3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參原審2卷第25至27頁)。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 王惠美 就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㈢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家敲門,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告訴人長期與我弟弟相處不好,我想介紹客人給告訴人做臉,我想告訴人如果有錢賺,就不會找我弟弟麻煩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丙○○等
2人上開住處騎樓外,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有以手臂勒住戊○○頸部,使其倒地,再持塑膠椅攻擊戊○○,使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他字卷第2、31、83頁,原審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丙○○、戊○○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
1卷第3、4、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62、63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屬實(就事實一㈠,檔案04、05、06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2卷第25頁)。又告訴人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6頁)。從而,被告甲○○關於上開傷害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甲○○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與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
○以「你不是討契兄嗎?你不是嫁兩個尪嗎?小姐,聽說你嫁2個尪咧,是你嗎?」、「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臺語)等語;被告乙○○則以「嘿用很兇阿」、「你在偷窺我喔,我穿這樣你給我偷窺喔」、「原來你也是同性戀」等語為指摘、傳述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1卷第83頁,原審2卷第24反、26、13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丙○○、戊○○於偵訊時證述稽詳(參他字卷第3、4、8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65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屬實(就事實一㈡,檔案09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2卷第25反頁)。故被告甲○○與乙○○分別有上開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不斷拍打丙○○
等2人上開住處鐵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丙○○等2人,並對丙○○、戊○○恫嚇以「以後再檢舉我家燒金紙,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你褲頭放鬆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參偵1卷第3、4、83頁;原審2卷第137至139、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66、67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就事實一㈢,檔案09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2卷第26正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跟你說什麼
話?)我當時向對方表示我已經報警了,請他離開,對方跟我說『我過夜生活』、『我要來給你作』、『你褲頭放鬆一點』(臺語),我有對丁○○說警察要來了,請你趕快走。」、「(對方有無說其他的話?)對方表示如果我家燒金紙,你們如果再檢舉,我就讓你們全家人死。」、「(當時你人在二樓,如何認定那是丁○○的聲音?)他的聲音跟現在一模一樣,且當天警察走了他又來,我從家裡門口監視器看到他的影像。」、「我覺得害怕,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是什麼,因當時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來」等語(參原審2卷第137、138、141頁)。參諸證人張維彬於偵訊亦證稱:「(提示勘驗報告照片圖9,是從何角度拍攝?)是我家門口的監視錄影器拍到的,我再用數位相機擷取畫面,另外在馬路上的畫面是戊○○拍的」等語(參偵1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丁○○拍鐵門時,你是否處於睡覺狀態?)我是在睡覺的狀態,因為他拍鐵門而被驚醒。」、「(可否說明丁○○當時說何話?)丁○○一直叫我們開門,一直拍門,他當時說『我要來讓你作』、『你褲頭放鬆一點』、『以後我們家燒金,你再檢舉,我就讓你們全家死』」、「(被告丁○○講話當時,是否還持續拍門?)他斷斷續續拍了好幾次。」、「(警察總共來幾次?)警察總共來兩次,第1次將丁○○趕走,第2次警察的警備車在街口等丁○○。」等語(參原審2卷第145至147頁)。其二人偵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顯示被告丁○○一直按對講機、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遭警員驅離後,又回到告訴人住處按對講機等情明確(參偵1卷第66、67頁)。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陸續拍打鐵門後離開、向鐵門旁牆壁按電鈴、面對牆壁上對講機講話、邊講話左手邊做手勢、再按對講機對話近3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2卷第26正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詞、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之內容,印證相符。從而,被告否認對告訴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云云,尚無可採。
⒉何況,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報告圖14
,詢以是否在告訴人家門口拍打鐵門,亦坦承:「我先按電鈴,也有拍打鐵門,我剛下班,當天有喝酒」等語(參偵1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天我有打門、按電鈴,之後警察有來,警察走後,我有再拍打門、按電鈴」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24反頁),前後印證相符。又依原審法院上開錄音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丁○○除持續拍打鐵門、按電鈴騷擾告訴人2人住處外,尚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戊○○對話,於當(15)日凌晨4時15至18分許,對話時間近3分鐘,因此印證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方一直按門鈴、拍門,對方1樓、2樓的對講機都有按」等語屬實(參原審2卷第137頁),是被告丁○○應係於此時對來接話之告訴人戊○○為上開恐嚇言詞。參以被告丁○○第1次按電鈴、拍打鐵門而遭告訴人報案,經警到場驅離後,仍第2次為相同動作,並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戊○○對話近3分鐘,且過程前後長達約22分鐘,顯然違反常情。再案發當時為凌晨4時許,並非於白天正常工作時間,亦非告訴人營業之時間,被告丁○○酒後於深夜,在一般市民休息、睡眠之際,對告訴人2人住處持續按電鈴、拍鐵門,長約22分鐘,正常社會生活之人均會受到高度驚嚇,是被告丁○○所為已屬騷擾、恐嚇之舉,所辯:我想介紹客人給告訴人做臉云云,悖乎情理,殊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丁○○有事實一㈢恐嚇之犯行,事證亦明。
㈣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見丙○○等2人開
車返回住處,先上前與戊○○發生口角,以拉關車門之方式,夾住戊○○之腳部,待戊○○下車後,再徒手拉扯戊○○之頭髮、拍打戊○○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上揭傷勢;並在毆打過程中對戊○○恫嚇以「你爸每天剪你、打你到死,絕對拖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戊○○心生畏懼,復公然辱罵戊○○「機掰」(2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113頁),且經證人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參偵1卷第3、4、83、94、95頁;原審2卷第
138、141至144、147至14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誤(就事實一㈣,檔案16、17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偵1卷第70至72頁;原審2卷第26反、27正頁)。再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皮下血腫、前胸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9頁)。足證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乙○○確有事實一㈣所示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本案被告丁○○於事實一㈢,於丙○○等2人住處深夜凌晨4時許,以持續拍鐵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並恫嚇以「以後再檢舉我家燒金紙,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你褲頭放鬆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被告乙○○於事實一㈣接續以拉關車門夾住戊○○之腳部,再徒手拉扯其頭髮、拍打其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上揭傷勢;並在毆打過程中恫嚇以「你爸每天剪你、打你到死,絕對拖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核係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無訛,自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怖。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縱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僅涉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至4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條件者,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乙○○分別指摘、傳述如事實一㈡所示等語,既不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均足以貶損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罵人「機掰」(即膣屄,原意女子之外生殖器),係屬粗鄙之言語,足以使人難堪,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三、本件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乙○○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但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9666號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於事實一㈡,乙○○於事實一㈡、㈣,被告丁○○於事實一㈢部分,均各先後多句誹謗、恐嚇、侮辱等語之犯行,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或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犯傷害、誹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事實一㈣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恫嚇稱:「你爸每天要剪(翻)你」、「打你到死」、「絕對拖你死」等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丁○○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戊○○2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被告甲○○犯傷害及誹謗罪、被告乙○○犯誹謗、被告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為「秋順宮」神壇負責人郭照科之兄、嫂,被告甲○○為其等友人,因告訴人戊○○舉發該宮壇燃燒金紙之環保問題,雙方引發糾紛不睦,被告3人未循敦親睦鄰方式妥為解決,竟先後由被告甲○○為傷害、誹謗;被告乙○○為誹謗,被告丁○○為恐嚇犯行,致戊○○、丙○○均心生畏懼,影響平日住處生活安寧,且社會人格及名譽受損,被告丁○○犯後仍否認恐嚇犯行,欠缺知錯能改之態度,惡性較重,又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丁○○前除有違反安全駕駛受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甲○○、乙○○於犯後已坦承傷害、誹謗之犯行,雙方關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另有公然侮辱、誣告等案件仍在偵審程序(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原審2卷第161、162、201、20
2頁),考量雙方仍有待重建和睦鄰里關係,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傷害、誹謗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就被告乙○○所犯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持以傷害告訴人戊○○所用之塑膠椅,係「秋順宮」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事實一㈣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其所犯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以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傷害罪一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鄰居間之相處糾紛,憑藉著血氣,對告訴人戊○○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非但不能解決糾紛,更使雙方關係惡化,復造成告訴人戊○○身心、人格、名譽受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尚屬知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被告乙○○於本件事實一㈣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後,復於
101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外,辱罵戊○○「妖精」等語一節(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處刑在案,參原審2卷第202頁),核屬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上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關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