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第42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有 江幸垠 法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下稱原判決)、第341號及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有 戴見草 法官,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及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有 劉鑫楨 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㈡、聲請人是否有請求權為本案爭點,原判決認相對人非水利法第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然相對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興辦水利事業人。原判決認聲請人主張為會員而未為證明,惟相對○○○區○○○○○道圖,依該圖所示,相對人所施設水路貫穿聲請人之土地,因相對人指陳聲請人非會員對灌入水道若不用可封閉,經封閉其中之ㄧ而造成大淹水,因而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72會員,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知相對人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為會員,相對人則未予回覆。再按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建立其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並列造會員名冊。會員名冊為相對人獨有,相對人未提出會員名冊,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盡其提出名冊之義務,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調取該會員名冊,且未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會員名冊之主張或依該會員名冊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而該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裁定復係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參與裁判之法官,原確定裁定根本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可言,依法自無庸迴避。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再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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