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41號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6年11月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其餘部分無關本件閱覽卷宗爭議,不予贅述),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准予閱覽、抄錄上開資料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中調取上開資料影本,嗣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上開資料中相對人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部分,聲請人勝訴,其餘部分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9月14日 高行仁 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313號函復除不得給閱卷(即聲請人受敗訴確定部分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外,請於99年9月24日上午10時到院閱覽(下稱復函一)。聲請人又具狀聲請另定期日,准予閱覽系爭資料,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9月29日高行仁紀信96訴00946字第0990005572號函復請向該中心申請閱覽(下稱復函二)。聲請人對於復函一、二均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仍請求給閱系爭資料,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於99年10月12日為否准閱覽之處分。聲請人提出異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該確定裁定,先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63號、101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系爭資料已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訴訟卷宗,聲請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而與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無關,亦非向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且系爭資料並無違反「關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認限制聲請人聲請閱卷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已自承「系爭資料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本案時所調取,係屬影本,無須歸還」,該影本既為本案審理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由法院保存並編為卷宗,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認為系爭資料非因利用其內容而僅為查明是否為相對人所製作或保管而調取,非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不應准許閱覽等情乃偽造事實,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卻遭原確定裁定袒護,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不允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裁判。㈢、依最高法院67年9月26日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㈡意旨,復函一、二之性質本為裁定,聲請人自得對其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逕認其僅具通知之性質,有違上開決議意旨,復未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裁判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內文書,乃向書記官為之。是書記官處理卷宗閱覽之事,雖以法院公函答復,顯非法官職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具有裁定之性質。而復函一、二乃答復聲請人聲請閱卷而發,再審裁定認係書記官處理閱卷之通知,不屬裁定之性質,並無違誤。又系爭資料應否准許閱覽,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爭訟之對象,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聲請人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能謂判決確定後反得閱覽系爭資料,縱本案審理時經調取之系爭資料為影本,無須歸還,然影本所示即原本之內容,書記官仍不得將系爭資料影本供聲請人閱覽,否則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豈非盡遭破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認為系爭資料非應予保存而編為卷宗准許閱覽等情,即此之意。聲請人以為顯然偽造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審裁定未審酌及之,有再審理由等,尚非可採。本件為本案閱覽卷宗之爭執,系爭資料不應准許閱覽,已如上述,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至於系爭資料有無機密性質,是否為豁免公開之資訊,可供聲請人作何利用,非本案閱卷爭議所關,聲請人指再審裁定未予審酌,顯然違誤,亦非可採,再審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等詞為由。而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㈡:
「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然上述為答復聲請人聲請閱卷而發之復函一、二,並非法官職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具裁定之性質乙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明綦詳,亦不生聲請人所稱之違反該決議情事。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