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在花蓮縣五金業
業工會(下稱五金工會)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該工會會費、互助費、入會費、健保費、勞保費等收支及保管工會基金、互助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未經工會常務理事 蔡萬益 同意或得其授權,於花蓮縣境某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刻製工會常務理事蔡萬益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該印章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在變更印鑑卡上二份盜蓋蔡萬益之印章四枚,並偽造蔡萬益之署押二枚,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用以變更工會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三一、一三五帳戶)之印鑑,足以生損害於蔡萬益;因前開二帳戶係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工會前任常務理事 陳光輝 授權下所開立,工會其餘理監事均不知情,甲○○竟利用此二帳戶及利用其職務上收取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稱健保局)補助人事行政、郵資費及保管工會基金二十萬元、互助金十萬元之機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工會同意,擅自將原本作為定期存款之工會基金二十萬元、互助金十萬元(共三十萬元)解約,轉存於前開台灣中小企銀一三五號帳戶,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予以提領而侵占之,又請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人員將前開人事行政補助款及郵資補助款匯入前開一三一號帳戶中,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金額共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月份、金額、匯入一三一號帳戶內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迨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甲○○離職前,甲○○將前開一三五號帳戶內現金提領六萬一千六百元,僅餘七十元,又將前開一三一帳戶內現金提領九萬四千六百元,僅餘五十一元而侵占之(總共侵占款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嗣經五金工會新任常務理事乙○○追查健保局前開補助款流向,始知有上開台灣中小企銀二帳戶存在而查知上情。
案經五金工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然查:被告甲○○自七十一年間
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在五金工會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該工會會費、互助費、入會費、健保費、勞保費等收支及工會基金、互助金保管業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工會前任常務理事陳光輝授權下,至台灣中小企銀開設一三一、一三五號帳戶,惟對此二帳戶工會其餘理監事均不知情,嗣因工會改選由蔡萬益當選常務理事(任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被告未經蔡萬益同意亦未得其授權,擅自盜刻印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該印章至台灣中小企銀變更前開二帳戶之印鑑,並於變更印鑑卡上偽造蔡萬益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卅八頁)並經告訴人五金工會代表人乙○○指述歷歷,復有證人蔡萬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綦詳,及有印鑑變更卡二份(偵查卷五七頁、本院卷十六頁)、會計帳冊、存摺及明細表數份,暨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東承字第八七○○二七九三號函及所附補助費用表在卷可憑(偵查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提領工會之定期存款三十萬元及提領一三一、一三五帳戶各九萬四千六百元、六萬一千六百元等情不諱(偵查卷三八頁)。
再查:五金工會本有基金二十萬元及互助金十萬元,經該工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以第四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前開款項提存作為定期存款,被告即將三十萬元於台灣中小企銀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之利息則存於台灣中小企銀一三五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工會同意,擅自前開三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於前開一三五號帳戶,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予以提領(不知用途),且未記載於工會帳冊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才將前開三十萬元記載於帳冊中(86.6.20,並用鉛筆註記定存到期領取轉入郵儲)等情,有理監事會議紀錄、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花蓮字第三五五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本院卷四二至五三、一○九、一三○至一三九頁)、八十六年現金簿一份(外放證物)可憑。又若果如被告所稱提領工會定存三十萬元係用以代墊會員欠繳之勞健保費等情非虛,何以被告又於製作之八十六年現金簿中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入欄有工會基金三十萬元,並以鉛筆註記「定存到期領取轉入郵儲」等字樣,卻於工會新任常務理事乙○○詢問時,堅稱該筆定存款項已經代墊健勞保費而用罄?其間之矛盾處處可見,且被告對於其用以代墊何人之勞健保費始終無法詳細說明,其固又以帳冊經告訴人代表人乙○○取走為辯,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當庭讓被告影印帳冊以便對帳,有履勘筆錄一份足憑(偵查卷一一五頁),是被告自不能再以無法對帳為其卸責之詞。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五金工會原作為定期存款三十萬元之款項去向無法確實說明,且亦坦承該筆款項已用罄,則被告顯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
又查:五金工會之健保人事行政補助費及郵資補助費均由被告請健保局人員匯入
前開台灣中小企銀一三一號帳戶內,其中人事行政補助費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被告離職前為止)共計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郵資補助費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被告離職前止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有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東承字第八七○○二七九三號函及所附補助費用表在卷可憑(偵查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按依該表計算人事行政補助費20045+12060+11720+5570+5250+2620+5200+5080=67545,郵資補助費24855+3915+2355=31125),然上開金額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附表所示部分係於被告離職前匯入前開一三一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前開帳戶提領九萬四千六百元,僅餘五十一元,並於當日將前開一三五號帳戶內存款提領六萬一千六百元,僅餘七十元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花蓮字第三五五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足參(原審卷一三九、一五○至一六六頁參照)。而前開健保局所補助之人事行政補助費及郵資補助費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經費,應由工會專款專用,並非用以補助辦理會務人員,且五金工會前任常務理事蔡萬益亦未同意由被告支領等情,已經證人蔡萬益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七二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府社勞字第一八三四號函足稽(原審卷十四頁),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前開現款提領後,並未交予工會新任常務理事乙○○或其他理監事,且於乙○○調查健保局前開補助款流向時,並未在被告於工會辦公室內之鐵櫃或抽屜中發現現款,再經檢察官詢問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要求被告交付現款,被告會同告訴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至五金工會辦公室,打開被告抽屜找到現金一萬二千元,當時鐵櫃及抽屜之鎖均損壞,於清點之際被告之夫 楊恆豐 從外面將用報紙包裹之現金交給法警,經清點連同前開抽屜內之現款共十六萬八千元,被告稱該款項為五金工會所有,故由乙○○受領之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甚詳,並經被告自承無誤(原審卷二一頁),被告固稱因其個性常忘東忘西,故將錢交給其夫保管,其夫在紙漿廠上班云云(原審卷二一、二九二頁反面至二九三頁),惟被告擔任五金工會會計職務,於其離職前若擬辦理移交僅需將銀行存摺交付工會,即可知工會尚餘多少現款,且亦無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卻擅自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且未置於工會內,而將現金交給非五金工會會員之其夫,被告辯稱提領係為辦理移交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要無可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離職前擅自提領工會所有款項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含人事行政補助費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郵資補助費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其他款項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且於工會新任常務理事詢問時均未告知此事,經追查始返還部分款項,其就此部分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委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蔡萬益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印章於同一時日至銀行在變更印鑑卡二份上偽造印文四枚.署押二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侵占告訴人存款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工會款項,且所侵占金額達四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另敍明被告偽造蔡萬益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卡上偽造蔡萬益之印文四枚、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侵占,檢察官之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被告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於本院中攜帶現金六十五萬元,因雙方對侵占金額多寡,各執一詞,被告乃明確表示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如伊敗訴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家有幼小賴其照料,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擔任五金工會會計職務期間,有侵占該工會會費、勞健保
費等費用約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記載收入部分,會費0000000元,互助費二三八二六七元
,入會費三一一○○元,健保代辦費二一二二四○元,健保人事行政補助費六七五四五元,健保郵資補助費四0九六五元,勞保基金四○三五四九元,利息三六○三一元,其他收入一五五六0二元,總計應為000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0000000元),扣除支出部分0000000元應為0000000元,加上被告收受勞健保費後侵占積欠勞健費0000000元,總計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所得應為000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0000000元),起訴書附表部分計算有上開之誤,爰先予說明之。
㈡次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侵占所得,係以五金工會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六
年九月止之收入部分減去支出部分,再加上「被告收受勞健保費後侵占積欠勞健保費」部分,作為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因計算十分繁雜,公訴人遂委請花蓮縣政府協助查帳,其中收入之會費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係以各月份勞保實際人數乘以應繳會費,再經各月份相加所得,互助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以各月份實際參加勞健保人數乘每人十元後相加所得,入會費三萬一千一百元是以各月份新入會會員人數乘七百元後相加所得,健保代辦費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是指工會幫會員眷保、代辦眷保會收取每人五十六元之代辦費,相乘後相加所得(之所以採上開計算方式,係因被告製作之帳冊記載不清,且有以鉛筆註記情形,無法參閱),健保人事行政補助費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健保郵資補助費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則是依健保局回函中所載數額計算而得,勞保基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是會員預存工會,於有遲延繳納代墊繳健保費,以實際加入勞健保人數乘應繳費用計算而得,利息三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是指定期存款三十萬元之利息,以銀行一般定存利率計算後相加所得,至於起訴書附表中「被告收受勞健保費後侵占積欠勞健保費」部分之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則係依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數額等情,經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社勞字第三○○○七號函及所附計算表數份(偵查卷七七至八六頁)、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東承字第八七○○二七九三號函及所附補助費用表(偵查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及協議書一份(偵查卷二二頁)、帳冊十四本(證物外放)附卷可憑,而前開帳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有用鉛筆記帳情形(原審卷七六頁參照)。然而,除後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健保人事行政補助費及健保郵資補助費已經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部分外,上開計算方式存有以下缺失,並不能作為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前開花蓮縣政府之會算結果雖經被告簽名確認,但不能認為被告就該部分計算金額已經自白侵占犯行,蓋被告不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一再以會員有欠繳會費、勞健保費情事,會算當時有表示要多退少補,無法接受前開方式計算結果為辯,且被告多年擔任五金工會會計一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其離職,本即應將該工會存餘款項交予工會代表人,今以收入減去支出之計算方式,僅能認為所得金額為被告應移交予工會之金額,無法推認被告就前開金額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若要認被告侵占五金工會之收入等款項,尚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⒉再就起訴書附表中「被告收受勞健保費後侵占積欠勞健保費」部分之一百四
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則係依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數額,經核閱該協議書內容為「:::甲○○欠勞健保費健保欠繳款、勞保基金、滯納金合計新台幣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工會經費追回新台幣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總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有協議書一份足按(偵查卷二二頁),惟上開協議書中所載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係指五金工會八十六年八、九月份之健保費,及八十六年七、
八、九月份之勞保費,因被告離職時前開月份之健勞保費部分已經被告收取,但尚未繳交與健勞保局,遂要求被告就五金工會會員應繳前開月份之健勞保費全數繳給工會,包括會員尚未繳納部分亦要求被告代墊,而協議書另一部分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係五金工會要追回被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所領之部分薪資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
到庭陳述甚明,且互核相符,可見上開協議書中所載六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亦係因告訴人恐被告移交不清,遂要求被告預繳前開各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予五金工會,而未實際計算被告就各該月份實際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又被告擔任五金工會之會計,本應支領薪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之各月份薪資有溢領情形,自不能以被告簽立協議書表明願返還部分薪資,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收受勞健保費後侵占積欠勞健保費」部分並未進行對帳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乙○○陳述甚明,且相符合,益見前開協議書之記載並不能做為被告侵占勞健保費用之佐證。至於被告簽立協議書後若有不履行情形,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起訴書附表除後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健保人事
行政補助費及健保郵資補助費以外五金工會之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附表編號項目
一健保人事行政補助費┌─────┬───────┬──────────┐│補助年月份│金額(新台幣)│匯入一三一帳戶時間│├─────┼───────┼──────────┤│84/3-12│20045│85.6.7│├─────┼───────┼──────────┤│85/1-4│12060│85.9.17│├─────┼───────┼──────────┤│85/5-8│11720│85.11.15│├─────┼───────┼──────────┤│85/9-10│5570│86.1.8│├─────┼───────┼──────────┤│85/11-12│5250│86.3.17│├─────┼───────┼──────────┤│86/1│2620│86.5.14│├─────┼───────┼──────────┤│86/3-4│5200│86.8.1│└─────┴───────┴──────────┘總計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20045+12060+11720+5570+5250+2620+5200=62465)
二健保郵資補助費┌─────┬───────┬──────────┐│補助年月份│金額(新台幣)│匯入一三一帳戶時間│├─────┼───────┼──────────┤│84/3.5-12│24855│85.6.7│├─────┼───────┼──────────┤│85/1-2│3915│85.10.1│└─────┴───────┴──────────┘總計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24855+3915=28770)
三定期存款三十萬元
四其他款項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侵占金額總計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有否應有存入一三一及一三五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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