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聲請人 雷定倫 相對人權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世輝 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4163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