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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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5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彥儒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陳彥儒於101年9月
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21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儒於101年2月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有「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5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與實際有很大的出入,請俟司法調查證據完畢後再行論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1項復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在性質上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均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以書面之舉發通知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則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蓋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僅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另按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亦應依職權查明該人民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始得送達,俾使人民可因此獲有知悉內容之機會,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程序上之基本權益。
五、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1年3月26日製發,惟其上所載異議人陳彥儒住址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下稱光復南路址),實係異議人先前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於100年7月1日即已將戶籍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福美路址),且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0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亦係依福美路址送達,方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合法收受送達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光復南路址以郵遞方式寄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因無人簽收,復直至101年5月14日始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8支局),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單在卷可憑,是原舉發機關未依職權查明異議人住居所,即逕自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其先前戶籍地址,已難謂該舉發曾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而應認異議人係迨101年8月24日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際,始悉先前遭舉發之情,然此距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逾3個月,依法原即不得舉發,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亦遲至101年5月14日方依址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距101年2月1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同顯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處罰。詎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就不得舉發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為裁處罰鍰等不利處分,甚且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加重罰鍰金額,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