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5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林子凡
被 告 余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貳佰壹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29日
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約定貸款期數36期,分期繳納,利息
按年息12.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當期月付金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13,911元,
及自99年3月2日起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