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凌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被告吳嘉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中查扣海洛因(共淨重零點七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八三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查扣被告持有白色粉末三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零點八公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此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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