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十點一○五計算,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二八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無力清償本件欠款。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